田连武等诉任文生命权纠纷案一审
代理词
审判员:
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,指派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。本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,对案件事实有了较全面、客观的认识,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,希望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。
原告已举证证明如下事实:其一、朱玲乘坐被告贵ED8762号面包车,在上车时因头部被撞伤致死;其二、朱玲及其生前所生两个孩子田洪菲、田登圩为非农业户口。原告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、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提诉求,合法有据,应得以支持。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,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(法发〔2010〕23号 )的规定,是“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”,而并非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,此节毋庸赘述。
一、被告对朱玲之死具有重大过错
被告明知自己所驾车辆不具有客运资质而揽客,而且从朱玲头部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看,其明显存在催促朱玲快速上车的可能性,因此具有重大过错。被告为推卸自己的责任作了诸多辩解,但这些辩解均不能成立。
其辩称,当天同意搭乘朱玲并且未收其费用,“是因为以前被告到表妹夫家走亲戚时与朱玲见过面”,此说既无证据佐证又不符常理,显为谎言!因为,仅“以前”曾见过朱玲一面(而与其无任何交往)就对其好到免费服务的程度,这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;乘过路车几乎都是先上车后付费,这更是众所周知的生活常理,而且朱玲是在上车时就被撞伤昏迷,被告根本不是不收费而是丧失了对其收费的机会。
其辩称自己受某公司委托从事医药产品销售而不是从事客运,以及当时其车上没有其他乘客,所以不存在非法营运。甚至再三声称“国家鼓励无偿搭乘”,等等。这些观点均难以成立。因为被告已让朱玲上车,朱玲就是乘客。无论当时其车上是否还有其他乘客都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,其过错所已明显存在而无需任何部门来确认。其所谓“国家鼓励无偿搭乘”更是与法律相悖,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任何车辆都可以载客。其辩称当时拦乘其车的人很多,但其仅接受了朱玲乘坐等等,更是欲盖弥彰。
二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
关于死亡赔偿金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,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是,以死者(生前)、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为依据,按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,而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赔偿【最高法院(2005)民他字第25号】仅为例外情形。被告以死者朱玲及其两个孩子是在农村生活为由,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,试图将司法解释的例外情形予以泛化以推翻上述原则,该观点明显与法律精神相悖。
至于本案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,只能由法庭定夺,因为该争点源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,第三人对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,本代理人不便过多评价。
综上所述,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,充分尊重法律的基本精神,公正判决。
此致
兴义市人民法院
代理人:赵贤龙
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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